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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合同权利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2018年1月25日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ylwzj.com/
 
事件回放

  2004年2月4日,我市某物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属公司购买物资公司223.8万元的钢材,全部货物于当月20日前交货。金属公司于2月9日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但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同年2月25日,金属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属公司向对方出售总价款为243.96万元的钢材,数量、规格均与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两份合同之间的价差为20.16万元。

  金属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称,因物资公司未能按约交付钢材,致使其无法向第三方交货,物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给金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物资公司赔偿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物资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月20日前,原告于2月25日在明知被告未能供货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订立供货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该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物资公司在2004年2月4日合同关系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依法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按照此义务,物资公司违约后,金属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被告物资公司至2月25日未按约交货,作为于2004年2月20日即可依合同受领货物的买方,原告金属公司在明知被告物资公司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仍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合同,设定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减损义务,对于由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物资公司赔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因违约引起的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原告主张的不是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积极损害,而是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货物,确有违约行为,但这一点仅为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原告的索赔请求还须满足其他要件,即原告受有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并且,在原告可获得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还要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法律规则的限制。其中,减损规则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善意行事,不得滥用合同权利,恶意扩大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即为减损规则,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本案中,金属公司在明知物资公司违约已成事实的情形下,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为自己设定以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对待给付义务,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即使其可望从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获得15万元的转卖利益,这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其违反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物资公司对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 彭友信 [南宁]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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