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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8日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wylwzj.com/
  1998年1月,中国内地a公司与美国b公司经过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内地合资成立了c公司,其中,a公司持有c公司40%的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60%的股权。2004年1月,a公司、b公司与香港d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方约定:美国b公司保留c公司的10%的股权,将自己持有的c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d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分三期支付,2004年2月支付第一期款200万元,2004年6月支付第二期款300万元,2004年12月支付第三期款500万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合同在各方签名盖章、支付第一期款、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但由于b公司反悔,不配合向审批机关递交有关文件,直至2004年10月,《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没有能够报审批机关审批。由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2004年1月已经依法成立,d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却因未报审批机关审批直至2004年10月仍然没有生效。d公司因不知道应如何主张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前往律师所咨询。该案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为此,笔者尝试探讨一下这种法律规定必须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故意使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法生效,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浅谈这种特殊情形下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责任,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要分析合同虽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的法律责任,必须首先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谈起。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它们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存在紧密的联系。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内容上有反映。而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其履行。合同的成立,不涉及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的生效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评判。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上述内容表明,合同在成立时并不是必然生效,合同生效的时间可能是在合同成立的同时,也可能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成立的合同,而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可能生效。但是,即使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存在无法生效的情形。
  那么,合同成立的法律责任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责任有何区别,或者说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有什么不同?合同虽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内容上有反映。按照一般传统法学理论,在合同经历从协商(即要约承诺阶段)、成立到生效、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在合同成立前,如果当事人存在过失过错,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这反映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内容规定上;而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属于违约责任,这反映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内容规定上。对于合同依法成立后,正式生效之前这个阶段,一般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正式生效前,因合同尚未正式生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发生,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还应负有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故意阻止合同生效,另一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或选择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利益应包括可信赖利益(或称为可期待利益)],或要求对方履行促使合同生效的法定义务,进行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法律约束力的内容之一即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或是以自己的行为积极表现(在前述案件中具体就是配合报请审批机关审批),或是不得表现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为(阻碍条件的成就,在前述案件中具体就是配合报请审批机关审批)”。

  导致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多种,但这里只针对前述案例,分析法律规定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这种情形下合面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但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要件。法律规定必须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批准、登记成为了双方当事人的一项义务。虽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法律规定必须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拒不办理该手续的情形。因为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批准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目的在于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
  所有的合同都涉及到一个当事人信赖的保护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去签订一个待批准、登记的合同,那么任何一方都想使其生效、得到履行,都不希望对方在合同成立后摆脱合同约束。双方因合同成立产生了这种信赖。因此,从保护当事人之间信赖的角度,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拒不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故意不使合同生效,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批准、登记手续;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具体选择应遵循最大程度保护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原则。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前述案件中,d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主张,一、根据合同严守原则,选择起诉要求b公司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配合报送有关文件、配合审批的义务;二、选择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赔偿因b公司故意不使合同生效的行为造成的d公司可期待的信赖利益的经济损失。

文章来源: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 彭友信 [南宁]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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